从此!对涉案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再纠结!
文章来源:淄博市价格协会 发布时间:24-06-05

我国《民法典》所保护的“财产”既包括

 

(1)以物质形态存在的、有形的——物(动产、不动产)

(2)也包括不以物质形态存在、却与各种民事权利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如专利权、股权、租赁权、承包经营权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

 

审判实践中会有大量涉及侵犯以上财产权益的案件,一般体现在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两大类案中。

 

通常是因一方当事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了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被诉至法院。

 

这时,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即成为案件的焦点,法院会通过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此问题出具专业性意见供裁判时参考。

 

这时,正确选择涉案财产损失评估机构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的程序性保障。

 

然而在过去长期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的选择存在模糊认识。纠结于该类委托事项到底属于价格认定问题、还是价值认定问题?显然,若认为属前者则选择价格评估机构,若属后者则应当选择资产评估机构。

 

因此不同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有的选择价格评估机构,将损失以市场价格为衡量标准,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的则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将损失以价值为衡量标准出具《资产评估意见书》,因此造成了司法不统一的乱象。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该问题在法律上终于一锤定音!

 

 

《民法典》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即涉及损失赔偿的标准应是价格认定问题!

 

该条款的底层逻辑是,只有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才能够使“损失填平”,这一原则更具可操作性。

 

因此以赔偿为目的的涉案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而非资产评估机构。否则,评估出的“价值”会因“有价无市”等因素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倒挂”、无法实现公平补偿。

 

综上,这一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问题终于以法典的形式得到了澄清。

 

 

附:相关法律

1、《价格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2、《资产评估法》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本文作者:

云金平 

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会长

路好顺 

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淄博市价格协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