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能否以违反行政规范为由针对评估机构正在接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文章来源:淄博市价格协会 发布时间:24-04-10

案例简要:

 

某公司具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为法院对外委托平台的备案机构。2015年5月接受某法院委托的涉案工程合同纠纷中相关造价事项出具了《结论报告书》。

 

2018年3月,当地某市城乡建委以违反行政规范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擅自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行为违反国家住建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同时根据本办法第38条和《行政处罚法》46条第3款、51条第1项规定,对该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结论报告书》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整。

 

这样,针对该公司同一行为就出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相当于该行政处罚行为同时否定了法院委托行为的合法性。

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公司对该市城乡建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此行政诉讼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公司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擅自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行为违反住建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某市城乡建委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正处在司法审判领域的价格司法鉴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1、某市城乡建委行政处罚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正处在司法审判领域的价格评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其已僭越行政职权。

 

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但各自有着不同的权力边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严格限定在法定的行政职能及相应经济、社会行政管理关系之中,相应地,其所制定的一切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以为履行其特定行政职能、维护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某市城乡建委作为城乡规划、房地产业、建筑业、勘察设计等建设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能范围限于对本区域内前述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领域,所适用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仅限于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能僭越至司法领域,即对于性质上已属司法领域的辅助证明行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而是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法院的委托询证行为侧重于对评估人员资质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考量,且评估机构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的行为本身并不会实质侵害到建设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

 

2、被处罚主体(该公司)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价格司法鉴定活动,主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如前所述,该公司具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为法院对外委托平台的备案机构,已从事相关工作多年,接受法院委托开展价格司法鉴定工作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为性质属于司法活动的延伸,并非行政规范管理的范围。

 

3、该公司不是建设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该公司利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就诉讼中涉及的价格专门性问题为法院提供《结论报告书》的行为属司法鉴定范畴,与建设领域造价咨询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即不存在建设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对建设市场秩序并不会造成任何侵害,不是建设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价格司法鉴定活动。它属于建设行政的部门规章,其总则第一条即对其规范的主体、立法目的作出了明确界定。首先,其规范的主体或对象仅限于工程造价企业,其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为了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该规章效力范围仅限于其行政管理职权内、建设领域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不涉及司法领域的价格司法鉴定活动。

 

2、该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从事价格司法鉴定活动于法有据。

 

关于价格评估机构可以从事涉案工程造价业务,国家发改委曾以《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第34号)、《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发改委价格【2003】677号)、《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发改价证综【2011】230号)、《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5】279号)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且多年来为各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3、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位阶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工程造价工作一方面属于建设领域的经济活动,由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又是价格行为的一种,根据《价格法》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管理。长期以来两部门各自为政,且都对此问题存在规范上的冲突,但这一本应当从上层制度解决的社会治理问题,不应当让作为社会经济主体的公司成为行政权力冲突的牺牲者。

另外,根据普通逻辑的矛盾律,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则相关委托法院的委托行为必然违法,反之,若法院的委托行为及该公司接受法院委托的行为合法,则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若该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时将相关委托法院列为第三人,岂不将审理法院置于两难境地?可想而知,届时该建设行政机关与委托法院都须证明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审理法院会支持该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吗?

 

综上,某市城乡建委作为建设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行为应当限定在行政管理范围,不应当越俎代庖地介入至司法领域行使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任性且豪横的表现。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文作者:

云金平 

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会长

路好顺 

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淄博市价格协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