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出发,再析对价格鉴证或资产评估两类机构的精准选择
文章来源:淄博市价格协会 发布时间:24-01-09

长期以来,关于价格鉴证和资产评估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仍然存在着模糊认识,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随机选择,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挑战着法律的严谨性。这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应直至厘清。

 

本协会曾以《解析资产评估与价格鉴证的主要区别》分析过在民事诉讼中选择以上两类机构时应当斟酌的六大要素。业内反响热烈,且有朋友言:“深受启发,但仍存意犹未尽之感”。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尤其在对民事诉讼中相关“财产及相关财产性权利”(下称”财产权益”)鉴定事项对外委托环节,站在不同角度的当事人、律师、法官常常因认识不同而产生困惑甚至分歧,问题根源就在于两者关系确如硬币的两面,既密不可分(均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又各不相同。本文拟从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这一最底层逻辑出发,进一步解析这两类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作用,力图使业界人士对两者的理解更加立体化、多维化,以期达成共识、精准选择,化解矛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民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

1、民事程序法的立法目的。

 

《民事诉讼法》总则编第二条明确规定:“…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上可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因两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均不包含对人身权益的鉴定,所以本文仅以受到侵权或违约行为侵害的“财产权益”为限展开分析,本文将“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知识产权、可得利益损失等)”统称为“财产权益”,以保持与民事诉讼法保护范围相一致。

 

2、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已明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即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实行填平或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目的是使当事人“财产权益”恢复至未发生侵害前的状态。因此精准评定 “财产权益”就成为能否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定盘星”。那么,问题凸显:到底是价格鉴证机构还是资产评估机构更符合立法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公平补偿的诉讼目的?

 

二、对价格鉴证和资产评估的深层次理论剖析。

 

1、两者区别的客观表现——法律渊源及调整范围不同。

 

首先,两者所属的法律渊源及其调整范围各不相同,分别受《价格法》、《资产评估法》的调整。根据《价格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可见,其调整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包括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一切价格行为,当然,诉讼领域的价格行为也不例外;《资产评估法》属于经济法范畴,该法总则明确,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以维护“经济秩序”。由此可见,该法调整的评估对象应当限于以资产管理为目的、正处在生产经营领域的资产以及其价值评估的行为。其次,不论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还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都将两者列为各自独立、不同功能的鉴定机构类别。

 

2、区分两者的必要性——“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鉴定对象的性质及意见书的体现形式不同。价格鉴证对象的性质是“财产”,即泛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一切物质财富;而资产评估对象的性质是企业所有并处在生产环节可为企业带来预期效益的“资产”,专指生产资料

价格鉴证意见是以价格体现,即通过公开市场交换可弥补受损害财产权益所相当的货币量;而资产评估报告则体现资产在理论上的内在“价值”(见《资产评估法》第三条),更适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环节对资产运用和管理决策时的参考,比如:做为企业资产因分立、合并、投资、联营时的价值参考等。因此,财产≠资产,价格≠价值。我们在诉讼委托环节必须扪心自问:鉴定评估对象的性质属于财产?还是资产?评估目的追求等价赔偿?还是仅为取得理论价值?

 

3、区分两者的现实性—实现目的。

 

如上所述,价格≠价值。以“价格”体现受侵害的财产权益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其认定及测算方法上均侧重与公开市场相衔接,因此通过等价货币交换来实现对受损害财产权益的赔偿是公平而极易实现的;而若直接以“价值额”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则极易使涉案的财产权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市场得到“填平”处在不确定状态,即一旦在公开市场上无法实现则不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且会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平与公正的质疑。

 

三、随着我们民事法律的健全、《民法典》的实施,这一长期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认识争议实际上已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澄清与落实。

 

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相关各方虽然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环节存在对价格鉴证、资产评估两类机构的选择困难,但其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追求民事责任的等价赔偿、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的两种最基本表现形式,均可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法律后果进而产生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那么我们应依市场价格,还是理论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更容易实现填平或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作出了相应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里的“财产”应广义的理解为“财产权益”,即包括财产及相应财产性权益,这样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细微变化确是一次伟大的立法突破,它第一次以法典形式明确对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应以“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使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这一模糊、争议问题一锤定音,让今后民事诉讼中关于“财产权益”损失鉴定的对外委托不再纠结——选择价格鉴证!给出市场价格!实现案结事了!体现公平公正!

 

本文作者:

云金平 

北京价格评估师协会会长

路好顺 

淄博市价格协会副会长

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提示】:文章原创,尊重版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