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定评估”的说法由《资产评估法》首创,自它产生之日起就在业内存在理解歧义。近日(2022年11月25日)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告》(财办资〔2022〕19号)中再次提及。《资产评估法》共8章55条,本次修订在原条款基础上修改了11条,其中修改后的32条专门对法定评估业务的审核程序进行了补充。今天就谈谈本人对于法定评估业务的理解。
一、关于法定评估的概念。
所谓“法定评估”本是一个伪概念,是以法定形式行业务垄断之实的一种精心制度设计,它人为地将某类评估业务标签化并通过法定程序圈定为特定市场主体所独享的、排他性业务。该制度对国家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了藩篱屏障,同时也排除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此类评估行为实施综合性监督制约的可能性,体现了部门利益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目标之间的冲突。
二、法定评估的构成要件。
根据《资产评估法》第3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以及本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第3条第(六)项“因法定业务涉及到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维护国有资本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等规定,“法定评估”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所涉评估机构仅以《资产评估法》规范的种类为限。即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土地估价机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六类,并不包括价格鉴证机构。
2、评估对象仅以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为限;
3、必须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包括部门规章等其它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鉴于《资产评估法》为经济法性质,该法规范的法律关系仅以经济管理领域的经济活动为限,即司法领域的评估事项并不受该法规范。
三、法定评估的事项范围。
目前,符合上述要件的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参与特定经济活动或清算中的评估事项。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48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2、房地产在转让、抵押环节的评估事项。如:《房地产管理法》第34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